(2017)湘3130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生元、罗桂英、张安茂、张瑞与刘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茂,张瑞,罗桂英,刘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900号原告:张安茂,男。原告:张瑞,男。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田秀元(原告张安茂、张瑞之母),女。原告:罗桂英,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被告:刘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云(被告刘甜之母),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尖岩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68********(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地址:龙山县湘鄂路119号。负责人:彭承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安茂、张瑞、田秀元、罗桂英诉被告刘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茂、张瑞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田秀元,原告田秀元、罗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被告刘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云,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鞠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783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甜驾驶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5线由龙山往桑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4KM+100M时,车辆侧滑,与对面由张治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白庆、田仙桃、钟琳玲)发生碰撞,造成张治勇、白庆当场死亡,田仙桃、钟琳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勇负次要责任。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刘甜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自己该承担责任部分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项下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在计算赔偿额时,请法院核实另两个伤者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6]120313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7)湘3130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3.田仙桃放弃赔偿请求权保证书,田艳丽、钟俊颖放弃钟琳玲赔偿请求权保证书,4.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刘甜驾驶证,5.田秀元、罗桂英与白龙、田生玉就本次交通事故财保公司限额理赔款的分割协议,6.张安茂、张瑞、田秀元、罗桂英、张治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广东省饶平县欣兴木业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其证明,8.饶平县欣兴木业加工厂2016年7、8、9三个月工资发放表(部分),9.张治勇同事张安辉、汤常波、李应晴、田能军、黄会银、赵龙、文会政的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甜驾驶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5线由龙山往桑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4KM+100M路段时,因天雨路滑,车辆发生侧滑,与对面由张治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白庆、田仙桃、钟琳玲)发生碰撞,造成张治勇、白庆当场死亡,田仙桃、钟琳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203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仙桃、钟琳玲无责任。湘UU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甜与死者张治勇的母亲罗桂英、妻子田秀元,与死者白庆的父亲白龙、母亲田生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2017年4月12日刘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田秀元(张治勇之妻)、罗桂英(张治勇之母)与白龙、田生玉(白庆之父母)就本次交通事故财保公司限额理赔款达成分割协议,理赔款不论数额分为两份,由田秀元、罗桂英这方多领20000元。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田仙桃及伤者钟琳玲的法定代理人田艳丽、钟俊颖均放弃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刘甜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临危操作不当,造成张治勇、白庆死亡,田仙桃、钟琳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治勇、白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甜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财保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予以采纳。张治勇死亡造成总的经济损失837830元。张治勇死亡赔偿金总额807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0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计算17年,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丧葬费30080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160元计算6个月)。白庆死亡造成总的经济损失655760元。合并审理的两案原告诉请的两死者经济损失总额可支持149359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00000元。本案原告田秀元、罗桂英与另案原告白龙、田生玉就本次交通事故财保公司限额理赔款达成分割协议,理赔款不论数额分为两份,由田秀元、罗桂英这方多领2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诉权处分。综上所述,对原告田秀元、罗桂英、张安茂、张瑞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7830元支持3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甜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安茂、张瑞、田秀元、罗桂英因张治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刘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