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63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川区大街镇竹城村。注册号:530421100003951。法定代表人:岳旭。被告岳旭,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云芳,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岳旭之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雪,系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前卫镇周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676569600R。法定代表人:张学荣。委托代理人:马小勇,云南理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杨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雪,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868.71元和逾期利息40966.88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12.6%),本息共计2024835.59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茂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茂晟公司签订编号为10301101201507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岳旭、杨云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GB128的《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茂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被告茂晟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茂晟公司收讫。2016年4月26日,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BZ06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茂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茂晟公司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仅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6131.29元并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茂晟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868.71元和逾期利息40966.88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12.6%),本息共计2024835.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160.61元和逾期利息87905.22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拖欠贷款本金1983868.71元,执行年利率12.6%;自2017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拖欠贷款本金595160.61元,执行年利率12.6%,2017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共计683065.84元;2.判令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变更为:2015年9月,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茂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茂晟公司签订编号为10301101201507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岳旭、杨云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GB128的《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茂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双方明确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300万元的贷款本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被告茂晟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茂晟公司收讫。2016年4月26日,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BZ06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茂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被告茂晟公司的申请再次为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茂晟公司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偿还了9271.55元和1006859.74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仅有承保保证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原告1388708.10元保险金用于偿还被告茂晟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茂晟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60.61元和逾期利息87905.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杨云芳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对原告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1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云南建管局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管理局同意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并于2016年4月13日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茂晟”)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岳旭杨云芳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玉溪市商业银行放款通知书,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与被告茂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301101201507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依被告云南茂盛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依云南茂盛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为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项目银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岳旭、杨云芳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GB128的《个人保证合同》,为原告对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在编号为10301101201507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BZ066的《保证合同》为原告对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10301101201507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项目银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了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双方明确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300万元的贷款本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四、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贷款分户明细账表。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后,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偿还了9271.55元和1006859.74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岳旭、杨云芳和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仅有承保保证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原告1388708.10元保险金用于偿还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60.61元和逾期利息87905.22元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岳旭、杨云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第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再次发放100万元的贷款是2016年4月26日发放的,对证据三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的保证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其仅对2016年4月26日发放的10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在证据第36页《保证合同》第一项第一条中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限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本金为300万元,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其担保的范围只是100万元。在证据三第三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对第二、三被告做了保证保险;该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人寿财产保证保险赔款是否恶意减轻了保证责任,这样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五,原告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只有一份律师费发票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还是担保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针对争点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费用提供的担保,因此,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费用提供的担保,但该合同的担保期是自2016年4月26日始至2016年10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仅提供了100万元贷款,因此,其担保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点二、被告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原告的证据三第三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对第二、三被告做了保证保险;该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人寿财产保证保险赔款是否恶意减轻了保证责任,这样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项目银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上述证据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减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支持7000元。第二、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第二、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95160.61元及逾期利息87905.22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拖欠贷款本金1983868.71元,执行年利率12.6%;自2017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拖欠贷款本金595160.61元,执行年利率12.6%),2017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516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岳旭、杨云芳、云南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茂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8元,减半收取11579元,由原告负担7579元,四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素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