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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3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柳,女,1993年9月5日出生,锡伯族。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字1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洪法院在之前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向我收取过回迁房面积差价款,其中涉及阳台的部分是按照520元每平米收取的,按阳台面积的50%即1.79平方米收取的,此次红田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增加面积款,其涉及的1.79平米,只是因为阳台封闭后测绘大队认为增加了房屋面积(半个阳台面积1.79平方米),按照规定,阳台只收取50%面积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按520元每平米标准收取完毕了,此次诉讼不应再另行计算,所以不应再交差价款;另外,原审判决计算差价款的标准也不对,按照1998年沈阳市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增加面积款就是按照520元每平米计算,回迁安置协议上也写着增加面积款按520元每平米计算,所以原审判决按照3000多元每平米的市场评估价要求我方缴纳阳台面积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红田公司辩称:双方在回迁安置协议上约定回迁房为一类房,即回迁面积为约45平米的小户型房屋,按照这种类型房屋回迁,如果多出面积,按520元每平米计算,但于洪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按二类房回迁,即选择的回迁房是60多平米的户型,每户多出15平以上的面积,不能再继续适用520元每平米的价格,因此于洪法院强制执行时对面积差按照评估价计算差价款,但阳台部分按520元每平米收取,属于计算错误,但对这部分我公司也不主张了。后来测绘显示多出了1.79平米面积,即另一半阳台的面积,我方起诉的是这部分面积的差价款,实际上原审判决这次也给我公司算少了,但我公司没上诉。红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杰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5504元及入住费用;2.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红田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该公司与张杰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张杰提出反诉,要求红田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并给付过渡期安置费11700元,后该院作出(2008)于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红田公司按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给张杰在回迁地安置45平方米住房一套;二、如红田公司不能按协议安置房屋,则按同类地区商品房市场销售均价给予补偿(价格以实际赔付时为准,面积按45平方米计算)。红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红田公司未履行义务,张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杰同意接受红田公司开发建设的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51房屋一套,并同意按2008年回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单价为3075元/平方米。张杰按照评估价格交纳了房屋差价款(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红田公司于2016年已从法院领取了该部分差价款。2010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09)于执字第19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红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51室房屋归张杰所有;张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11月份左右,张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现记载的建筑面积为67.5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08)于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红田公司应为张杰安置45平方米的房屋,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张杰同意接受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51房屋,并同意超出标准套型增加面积款,按2008年回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支付,且已实际依照评估价格3075元/平方米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红田公司也已实际领取了该项执行款,即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归属已达成合意。又因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法院依照从拆迁办调取的面积预测表确定涉案房屋面积为65.77平方米,后经沈阳市房屋测绘中心测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56平方米,故在张杰已实际接受该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红田公司要求张杰补交多出的面积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增加的面积款。涉案房屋虽为动迁安置房屋,但因多出安置面积部分张杰系按照商品房价格补交的房屋款,涉案房屋的面积误差比为2.7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故张杰应按实际增加面积1.79平方米支付差价款。针对面积差价款的单价问题,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预售面积的1.79平方米为增加的阳台面积,依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沈房发[2000]2号)第十七条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依照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确定涉案房屋2008的价格,故张杰应向红田公司支付增加面积款的数额为2752.13元。关于红田公司要求张杰支付入住费的诉请,因入住费的收取主体为物业公司,非房屋开发公司,且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2752.13元;二、驳回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阳台部分面积的单价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提出增加面积单价应按照520元/平米计算,但上诉人依据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废止,无法适用本案,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上虽然写了按520元每平米计取,但载明回迁房标准为一类房,现强制执行后回迁的房屋为二类房,故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面积差价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因阳台部分也属于增加面积,故也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表示“同意按照当时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不应该给红田公司补交差价款”,即不否认阳台差价款应当按照评估价计算,只是认为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不应再继续追缴差价款。故原审判决按照评估单价计算面积差价款标准是正确的。关于阳台新增面积差价款的计算,上诉人就阳台部分应缴纳的差价款应当是1.79平米×3075元/平米=5504元,于洪法院强制执行时收取的差价款是1.79平米×520元/平米=930.80元,上诉人实际应补交差价款为5504元-930.80元=4573.25元,现原审法院计算的面积差价款为2752.13元,少于上诉人实际应缴纳差价金额,在红田公司表示不上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