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884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3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1年10月31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被告张某1和张某2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助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三子一女,长女张玉丽65岁,长子张某161岁,二子张德坡56岁,三子张晓东48岁。女儿张玉丽对原告孝顺,尽了赡养义务,三子张晓东也算可以。长子张某1和二子张德坡不守孝道,不对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近年来,二被告经常以原告对女儿偏心为借口,无事生非,给原告找事,害得原告经常心情郁闷,××,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也未陪护一天,也未看望一次,连一句问候的话也没说。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对原告的饮食起居不管不问,不给一分钱赡养费,更严重的是二被告经常给原告找事,只要看见原告在家,就去找茬生气,害得原告无法进家门,无奈今年春季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回不去家。二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具备比较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诉讼理由不实,诉讼请求不当。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孝敬父母是本分,父亲去世前后,一直租有牌坊社区的土地,土地的耕作收获及家中较重的活由我们三兄弟打理,收益由父母掌管。2007年父亲去世后,我们三兄弟即邀请邻居马金龙、牛雄伟、李伟在场,商量母亲的赡养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父亲原先租赁的土地由三个儿子分开耕种,每人每年给母亲500斤小麦;在母亲能够自理单独生活期间,我们三人每人每月给母亲200元生活费;母亲的医疗费用另由我们三人均摊。但母亲不同意上述意见,什么也不让我们管,租的地也不分给我们三人耕种,为关怀母亲,我们二人先后出面为母亲办理了低保(每月近28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200元),加上父母原来的积蓄,母亲的生活相当充裕。2006年秋,母亲让张玉丽在租种的土地上建了一座猪圈养猪,每年租金2400元,2014年,母亲将我们父亲租种的土地中的4.3亩转让给海本志,得款48万元。母亲年事已高,突然得到一笔巨款,为了母亲的安危和钱款的安全,我们向母亲打探保管使用事宜,却引起母亲的猜疑,母子顿生嫌隙。按照母亲现有的物质条件,物质和金钱的赡养已经毫无必要,但对母亲的精神赡养和亲情陪伴尤显突出和紧迫。我们恳求母亲也建议法庭,让母亲到我们家生活,我们三个儿子轮流照料母亲,或者由母亲在老宅居住,三个儿子定期陪伴,母亲的医疗费由三个儿子均摊。被告提交证据为:1、李伟、马金龙、牛雄伟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曾在父亲去世后协商过对原告的赡养事宜;2、海本志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收到土地转让款48万元整;3、张晓东(原告的三儿子)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张晓东出庭作证;4、赊店镇牌坊社区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5、本案原告起草的一份协议书。证实本案纠纷的重点不在于赡养问题,原告起诉的理由并不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与原告商量过赡养问题;海本志的证言属实;张晓东证言中说的建猪圈、收租金不属实;原告有低保和养老保险,但是养老保险是自己买的;原告代理人起草的协议书内容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现有三子一女,长女张玉丽,长子张某1,二子张德坡,三子张晓东,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曾在邻居在场的情况下商量过原告的赡养事宜,但协商意见未能征得原告同意。2014年,原告通过转让土地得款48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导致关系不睦,原告现在享有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子女之间应当重视亲情,互谅互让,努力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让父母能够安度晚年,为晚辈树立榜样。本案中,原告杜某虽然通过转让土地获得过较大现金收入,在审理中亦自称生活能够自理,但因其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且子女给予一定的赡养费不仅具有物质上的帮助作用,而且也具有一定的精神安抚功能,故原告的每个子女都依法负有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需要从物质、精神等方面进行悉心照顾,并让原告能够安心在老宅内居住。审理中,原告不赞成被告提出的由子女们轮流对其进行赡养的方式,对赡养方式的优先意向同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优先赡养方式上的意愿应予尊重。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低保和养老金等收入、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子女人数以及子女的负担能力等情况,将二被告需要对原告负担的赡养费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为宜,自本案立案时间即2017年5月份起开始履行;二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照料等扶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杜某赡养费200元,自本案立案时间即2017年5月份起开始履行。二、被告张某1、张某2对原告杜某应当履行照料等扶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