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谯丽亚与赵飞翔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丽亚,赵飞翔,龙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923号原告:谯丽亚,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翔,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龙芬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谯丽亚与被告赵飞翔、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翔、龙芬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赵飞翔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3%。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贵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飞翔、龙芬菊未作答辩。原告谯丽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银行交易清单、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词,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谯丽亚的陈述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谯丽亚通过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赵飞翔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飞翔、龙芬菊向原告谯丽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谯丽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已经过银行转入号为农业银行6228480471042066012(赵飞翔)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约定月息为3%即每月支付利息为3000元整,到期还本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将赵飞翔和龙芬菊资产处置归还本金及利息和所有费用。被告赵飞翔和龙芬菊签名捺印并写明赵飞翔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赵飞翔和被告龙芬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谯丽亚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飞翔和被告龙芬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谯丽亚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谯丽亚委托他人向被告赵飞翔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翔和被告龙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谯丽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飞翔、龙芬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