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王微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凤,王微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47号原告:王兰凤,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江苏省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微国,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兰凤与被告王微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王微国、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微国、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兰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08039.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6时10分,王微国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东台市S6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S610省道38KM+100M处,与王兰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凤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微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王微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36天,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按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按85元/天计算,对王兰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认可7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7月16日16时10分,王微国驾驶苏JX7377重型货车沿东台市S6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S610省道38KM+100M处,与王兰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凤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微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兰凤先后至姜堰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91674.95元。事故发生后,王微国垫付1万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
 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兰凤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兰凤其误工期限以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王兰凤支付鉴定费1360元。
 审理中,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赵龙出庭作证,并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应。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91674.95
 
 
 医疗费票据
 
 
 91674.95
 
 
 
 
 住院伙食补助费
 
 
 648
 
 
 36天*18元/天
 
 
 648
 
 
 
 
 营养费
 
 
 900
 
 
 鉴定意见
 90天*9元/天
 
 
 810
 
 
 
 
 误工费
 
 
 36000
 
 
 鉴定意见、伤情
 300天*106元/天(工资流水)
 
 
 31800
 
 
 
 
 护理费
 
 
 10800
 
 
 鉴定意见
 85元/天*120天
 
 
 1020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年*20年*0.1(城镇标准)
 
 
 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相关法律规定
 酌情认定
 
 
 3000
 
 
 
 
 物损
 
 
 1000
 
 
 700
 
 
 
 
 交通费
 
 
 2000
 
 
 酌情认定
 
 
 800
 
 
 
 
 鉴定费
 
 
 1360
 
 
 鉴定费发票
 
 
 1360
 
 
 
 
 合计
 
 
 229686.95
 
 
 221296.9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微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凤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微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微国应对王兰凤的损失进行赔偿。苏J×××××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王兰凤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经估算王兰凤的日平均工资为106元/天,故误工标准按106元/天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存有异议,审理中建湖县司法鉴定所赵龙到庭作证,并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异议问题进行了回应。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鉴定人出庭作证后,未能提交证据继续证明其异议,故对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医疗费916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93132.9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83132.9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66506.36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700元,合计126804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00元,超出部分16104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12883.20元。鉴定费1360元,由王微国负担1088元,王兰凤负担272元。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兰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兰凤79389.56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王兰凤的损失计190089.56元。王微国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90089.56元,其中向原告王兰凤支付185428.56元,此款汇入原告王兰凤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溱东支行,户名:王兰凤,银行卡号:62×××65),向被告王微国支付4661元,此款汇入被告王微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仓支行,户名:王微国,银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王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王兰凤负担169元,被告王微国负担4251元(已在垫付款中相应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