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97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张某父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40元;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1时许,在濂溪区政府路段,被告张某开车将原告撞伤并致两车受损,交警划分责任为第一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车损费,但其余费用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属实。交警划分责任,我们认可。我垫付了医疗费4175.7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过高,我公司认可11天,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1时8分,被告张某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十里大道北向南行驶至老庐山区政府路段左转弯进区政府时,与南向北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赣G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175.7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陈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175.7元。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593元/年标准计算,为29593元/年÷12月÷30天×34天=2794元;三、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125元/天×4天=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4天=80元;五、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综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4天=8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00元;七、摩托车修理费。凭正式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90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79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5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175.7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5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家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