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洪、吉燕、马碧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洪,吉燕,马碧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488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马洪,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吉燕,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马碧芳,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洪、吉燕、马碧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燕、马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马洪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陕汽牌自卸车一辆,原告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洪不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为垫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为被告马洪垫款158219元。被告吉燕作为被告马洪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碧芳为被告马洪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164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马洪、吉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158219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判令被告马洪、吉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43元;判令被告马碧芳对上述垫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辩称:原告为我垫付借款本金158219元属实,我不持异议。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是高利贷,不予认可。被告吉燕与我已于2014年5月30离婚。被告马碧芳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银行要求担保。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垫款的原因是他人拖欠我的钱还没有收回,收回之后我会偿还原告垫款本金。被告吉燕、马碧芳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洪、吉燕签订了一份《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吉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购买陕汽牌自卸车一辆,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银行向被告马洪、吉燕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洪、吉燕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9日,被告马洪、吉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支行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马洪、吉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性汽车一辆。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的罚息。4、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之后,2014年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区支行向被告马洪、吉燕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确定为7.38%,逾期利率为11.07%。借款后,被告马洪、吉燕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区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便代被告马洪、吉燕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2406元。尔后,被告马洪、吉燕偿还了原告44187元,至今还下欠原告158219元。另查明,被告马洪与被告吉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到西充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对下欠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158219元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偿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马碧芳给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马洪、吉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区支行的30万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如被告马洪、吉燕未能及时偿还,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洪、吉燕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马洪、吉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坪区支行等人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马洪、吉燕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马洪、吉燕归还银行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洪、吉燕追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吉燕偿还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15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吉燕向银行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离婚时对尚欠银行的借款亦未明确约定由谁偿还,故被告吉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马洪、吉燕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不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按所欠垫付款158219元的20%支付违约金31643元,属自由行使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违约金除了具有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性质外,还具有对损失的弥补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马洪、吉燕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吉燕支付占用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碧芳自愿为被告马洪、吉燕在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马洪、吉燕下欠原告的垫付款15821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58219元。二、被告马洪、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1643元。三、被告马碧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马洪、吉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97元由被告马洪、吉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人民陪审员 易图进人民陪审员 王天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谕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