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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晓军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康庭酒店8603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房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手机1部,并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发票、购买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晓军对指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晓军至本区西兴街道江晖路康庭酒店,以溜门的方式进入8603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房内的华硕牌R556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D700数码相机1台、努比亚牌Z9mini手机1部,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币3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赵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相机包1只、相机保修卡及发票、手机订单截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军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晓军退赔违法所得617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