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宏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被上诉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6)新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款1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借款19000元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其偿还了11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的来源未进行查实,录音内容不能证实11000元是何时偿还,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一共拖欠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该录音资料也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该录音资料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11000元的事实,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迪,我只是替刘迪担保了20000元,我只是担保人,条子是上诉人逼我出具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向原告陈宏借19000元现金,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宏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建已偿还的11000元,还应偿还原告8000元。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已偿还了11000元,但不是偿还本案诉讼的该笔借款,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宏借款8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建一审时提交陈宏与案外人刘迪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主张其已向上诉人陈宏偿还本案借款11000元。陈宏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所提到的钱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该录音资料涉及的内容为案外人刘迪向本案上诉人陈宏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王建对其中20000元提供担保,该录音的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建已偿还本案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虽主张其给上诉人陈宏出具的19000元借条,实际是为刘迪向陈宏所借的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的,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的19000元借款与录音资料所涉及的借款50000元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与被上诉人王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王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建对该借条不持异议,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王建应当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其已经偿还11000元,并提交一份上诉人陈宏与案外人刘迪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建无法证实该录音资料中所涉款项与本案借款19000元存在关联性,且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11000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王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建应当向上诉人陈宏偿还借款1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法院(2016)新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宏偿还借款1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413元,由被上诉人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蒋 耀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