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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其茂、赵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其茂,赵国强,车兴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其茂,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车兴群,女,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诉讼理人:杨先康,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车兴群之子。委托代诉讼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其茂、上诉人赵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车兴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其茂、赵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车兴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赵其茂、赵国强是否对车兴群实施了侵权行为;车兴群为帮助儿子杨先康施暴,造成自己受伤,赵其茂、赵国强没有过错。车兴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车兴群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其茂、赵国强连带赔偿医疗费40067.45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193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车兴群之子杨先康与赵国强在彭州市丽春镇谭家场火车站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先康便把赵国强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门踢落并丢弃到路边。当晚18时许,赵国强与父亲赵其茂一同前往车兴群家中要求杨先康赔偿车门,杨先康不悦,于是赵其茂、赵国强与车兴群及其子开始争吵起来。争吵中,赵其茂、赵国强往车兴群堂屋里走,车兴群及其子便上前阻拦,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导致车兴群被推打后摔倒在地受伤,杨先康和赵其茂、赵国强也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车兴群被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头皮挫裂、皮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伤等。经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车兴群于2016年7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实际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38492.45元。2016年8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车兴群的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为:车兴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车兴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州市公安局丽春派出所对纠纷过程的书面陈述、四川省建筑医院病情证明资料及对应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赵其茂、赵国强和车兴群因邻里关系及生活琐事问题处理不当而致口角冲突演变为打斗纠纷,从而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究其原因系双方在处理矛盾事务中缺乏应有的理智和克制所致,因而涉事双方对此次纠纷事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与车兴群受伤后果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及造成车兴群受伤的各方原因力分析,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权衡考量,车兴群、赵其茂、赵国强的过错行为对本起事件所起作用及危害性相当,故一审法院酌定赵其茂、赵国强对车兴群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则由车兴群自行承担。车兴群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系赵其茂、赵国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赵其茂、赵国强在其过错范围内共同对车兴群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赵其茂、赵国强辩称未对车兴群实施打击,其伤情系自身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现有证据综合印证指向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兴群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的关联病历证明及有效票据确定为38492.45元;2.护理费,因车兴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参照治疗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7天,其护理费应为2160元;3.交通费,根据车兴群及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的实际需要,参照一般标准,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7天,应为810元;5.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200元。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2962.45元,其中应由赵其茂、赵国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481.23元(42962.45元×5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其茂、赵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车兴群人身损害费用21481.2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车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车兴群负担250元,赵其茂、赵国强共同负担25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其茂、赵国强应否对车兴群2016年6月12日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据车兴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彭州市公安局丽春派出所对纠纷过程出具的书面陈述、车兴群在四川省建筑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车兴群在与赵其茂、赵国强发生纠纷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赵其茂、赵国强上诉认为车兴群遭受的损害并非其造成,但是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车兴群与赵其茂、赵国强在纠纷产生后未采取更加理性的途径解决,而由口角发展为肢体冲突,对于车兴群遭受的人身损害,各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赵其茂、赵国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对赵其茂、赵国强关于对车兴群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赵其茂、赵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其茂、赵国强负担(赵其茂、赵国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