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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合肥市长丰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阳江镇、东坝镇等地他人经营的场所内投放11台(共14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鲨鱼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6,4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小区X幢X室陆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1,200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集镇陈某经营的“XX商店”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1,000元。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路XX号孙某经营的“XX”棋牌室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1,000元。4.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庄X号杭某经营的“XX擀面馆”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1,800元。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村XX号邱某经营的小店内,投放“苹果机”2台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400元。6.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路XX号杨某经营的“XX手擀面”店内,投放“苹果机”1台和“鲨鱼机”1台(含2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240元。7.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路XX号袁某经营的“XX便利店”内,投放“苹果机”1台供他人赌博。8.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村XX号孙某2经营的小店内,投放“鲨鱼机”1台(含2个机位)供他人赌博。9.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徐某经营的“XX超市”内,投放“鲨鱼机”1台(含2个机位)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8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11台赌博机及赌资共计人民币2,788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归案后,被告人崔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场所投放10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退出赃款的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4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法官助理 刘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