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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揭业旺、钱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业旺,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连城县。曾因犯销赃罪,于1991年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5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春,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钱行,男,1998年9月4日出生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明建,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寿琴,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3月,经被告人揭业旺提议并与被告人钱春商定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进行诈骗后,召集并雇佣被告人钱行、钱明建、谢寿琴等人,由被告人钱春负责向被害人介绍“抽奖规则”并诱骗被害人进行“抽奖”,其他人充当“托”的角色,协助实施诈骗,在泉州市鲤城区、南安市等地诈骗姚某、陈某1、陈某2、赵某、林某。其中,被告人钱春、揭业旺、钱行、钱明建共同骗得人民币10789元,被告人谢寿琴参与骗得人民币89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及钱某(另案处理),在南安市美林溪州开发区健和五金机电店门前,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诈骗姚某人民币4193元。2、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及钱某,在南安市湖中路菜市场,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诈骗陈某1现金人民币1800元。3、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及钱某,在南安市第一菜市场路口处,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诈骗陈某2人民币600元。4、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及钱某、苏某(另案处理),在泉州鲤城区鸿星尔克公司门口菜市场路边,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诈骗赵某人民币2396元。5、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及钱某、苏某、张某(另案处理),南安市溪美中旅酒店边菜市场,采用“摆摊抽奖”的方法诈骗林某人民币1800元。现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追还被害人林某。2017年3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江北大道霞东村红绿灯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及钱某、苏某、张某,并查获作案工具面包车(闽C×××××)1部、优惠卡223张、抽奖优惠价单表2张、VOLTE手机3部、优乐明台灯1个、索立信平板电脑1台、数码经络理疗仪器1台、韩式不粘锅1个,节能养生锅1个、赃款人民币244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8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钱某的带领下,在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联达花苑C幢302室抓获被告人谢寿琴。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赵某向南安市公安局上交涉案物品索立信平板电脑1部、VoLte手机1部、按摩器1部。2017年3月28日,陈某1向南安市公安局接受上交涉案物品VoLte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某1、陈某2、赵某、林某的陈述,同案人苏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连城县公安局揭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揭业旺户籍信息核查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揭业旺、钱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行、钱明建、谢寿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揭业旺曾因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揭业旺、钱春、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业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钱明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寿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5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3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3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2元。责令被告人钱春、揭业旺、钱行、钱明建、谢寿琴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44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893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67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57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224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面包车(闽C×××××)1部、优惠卡223张、抽奖优惠价单表2张、VOLTE手机3部、优乐明台灯1个、索立信平板电脑1台、数码经络理疗仪器1台、韩式不粘锅1个、节能养生锅1个及索立信平板电脑1部、VoLte手机2部、按摩器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