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桂林吉福思罗汉果有限公司、刘秀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吉福思罗汉果有限公司,刘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吉福思罗汉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良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蓝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秀,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吉福思罗汉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秀劳动争议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人民币8820元,受理费1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明红代理审判员  奉仰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燕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