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孙传琴、杨鸣、马鞍山天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孙传琴,杨鸣,马鞍山天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06号原告:张凤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铜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凤霞丈夫。被告:孙传琴,女,汉族,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鸣,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马鞍山天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孙传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孙传琴、杨鸣、马鞍山天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拥军、赵铜铁、被告孙传琴的诉讼代理人XX满、马鞍山天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杨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霞钱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张凤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91万元,给付现金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及争议解决方式,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被告三(原巢湖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被告一、三又要求延期至同年7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一、三拒付,为此原告向无为县公安局以孙传琴涉嫌合同诈骗报案,无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公(null)撤案字[2014]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7年元月才告知原告决定撤销该案,杨鸣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杨鸣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孙传琴提交答辩状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从贷款合同形式上看孙传琴非借款人,借款人是天佑公司,指定账户也是该公司,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天佑公司;从借款用途及目的上看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是给天佑公司购买原材料,是天佑公司经营的需要和使用,不是借款给孙传琴,孙传琴个人没有购买原材料的需求及用途;从借据形式和内容上看孙传琴是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其当天未带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同意将借款转入孙传琴银行账户中,当天该款转入天佑公司账户。原告贷款本金数额不实,原告实际上借款仅191万元,天佑公司已分4次还款给原告36万元,天佑公司尚欠原告155万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借款给天佑公司后除4次向该公司催要36万元,最后一次是2012年6月份,就未再向天佑公司主张;原告2012年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书在2014年,距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传琴的诉讼请求。杨鸣未到庭,其通过孙传琴诉讼代理人XX满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杨鸣与孙传琴并非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亲属关系,不能推定杨鸣与孙传琴是夫妻关系;杨鸣对原告的本次出借款项经过及借款给谁毫不知情,杨鸣与天佑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上的借款人或使用人,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鸣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辩称,天佑公司名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实际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使用人,2012年天佑公司因资金需要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短期借款周转,原告与天佑公司商谈借款过程一直是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琴代表天佑公司,因此该笔借款系天佑公司向原告所借;天佑公司于2012年8月由含山县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起诉的债权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借款本金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孙传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孙传琴与贷款人张凤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巢湖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孙传琴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孙传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凤霞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2年4月14日前归还。请汇至以下账号孙传琴工行账号9558801315100620286。孙传琴作出《承诺书》载明:我个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张凤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请将此笔借款汇入我孙传琴名下(工行号:9558801315100620286),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我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天佑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愿为孙传琴(债务人)借张凤霞(债权人)人民币200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实际损失。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凤霞将191万元汇至孙传琴指定的卡号上。当天孙传琴将此款汇至天佑公司账户。2012年6月28日孙传琴和天佑公司共同作出《承诺书》载明:承诺该款到7月14日连本带息一起结清。孙传琴和天佑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担保书》上均书面承诺:此款延期到7月14日归还,并签字、盖章。后因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张凤霞以孙传琴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13日向无为县公安局报案,无为县公安局作出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2014年6月9日无为县公安局作出公(null)撤案字[2014]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孙传琴于2016年12月23日才签收,张凤霞于2017年1月4日才签收。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含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巢湖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巢湖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因区域调整变更为马鞍山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承诺书》、转账凭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天佑公司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且案涉借款实际汇至天佑公司账户,孙传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此款应由天佑公司偿还,孙传琴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孙传琴,天佑公司为孙传琴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孙传琴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系其个人借款,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天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我公司愿为孙传琴借张凤霞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合同签订当日张凤霞按约定汇至孙传琴个人账户上。《借款合同》、《承诺书》和《担保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孙传琴是借款人、天佑公司是保证人,故庭审中孙传琴和天佑公司共同辩解实际借款人为天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本金和还款金额的认定。《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张凤霞实际汇款191万元,其余9万元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1万元。天佑公司未提供还款凭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天佑公司主张四次还款36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鸣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杨鸣和孙传琴于2006年5月31日重新申请补发结婚证,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案涉200万元借条系由孙传琴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凤霞出具,实际汇款191万元款项亦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孙传琴账户,故张凤霞主张案涉191万元借款债务系孙传琴、杨鸣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证据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孙传琴辩称借款汇至天佑公司用于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鸣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孙传琴个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至孙传琴个人账号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孙传琴将所借款额汇至天佑公司账户,是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与孙传琴个人向原告借款不具关联性,故孙传琴主张杨鸣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主债务诉讼时效分析,本案原告与孙传琴、天佑公司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为2012年7月14日,其诉讼时效自2012年7月14日至于2014年7月13日止,后本案原告以借款人孙传琴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无为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持续性,在该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直至公安机关将撤销案件决定书于2017年1月4日送达给原告,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即2017年1月5日始两年内,现原告自2017年1月9日向主债务人孙传琴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分析,本案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孙传琴不仅是借款人,同时也是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孙传琴并主张债权,也即视为向保证人天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据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现原告自2017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向天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凤霞与孙传琴、天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断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孙传琴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传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凤霞主张孙传琴归还借款本金191万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鸣与孙传琴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杨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天佑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孙传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保证诉讼时效已超过,故张凤霞要求天佑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凤霞人民币191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张凤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传琴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