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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许晶,崔旭,鲍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许晶,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晶,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崔旭,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鲍艳,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许晶、崔旭、鲍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许晶、崔旭、鲍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许晶、崔旭、鲍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许晶在光大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崔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39.51元、134.51元、139.51元、443.2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5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邹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