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44号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梁乡黄土坎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57000809C。法定代表人:李开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法定代表人:黄英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砖款)49159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245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每送400立方米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为被告在恩施市××××镇“白杨新镇”工程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原告仍继续向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白杨新镇”工地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由该工地负责人覃先锐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收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2406.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共计货款为589592.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8000元,被告聚成置业尚欠货款491592.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请。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住所地、法人代表;证据3:原、被告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的事实;证据4:被告工作人员覃先锐出具的收据原件及原、被告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406.5立方米,共计货款589592.5元,因被告支付过98000元的货款,尚欠491592.5元。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覃先锐虽然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收货签收人,但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在供货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汇款98000元,可以认定系被告对覃先锐收货签收行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并就产品规格、交货地点及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1日,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白杨新镇)运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施工方工作人员覃先锐负责签收、出具收货单。同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98000元货款。同年10月30日,覃先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聚成置业(黄鑫加气砖)大写:贰仟肆佰零陆实伍立方2406.5立方(备注: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9月28日止)。根据2014年2月28号签合同单价245元/方,计币:¥589592.5元,大写:伍拾捌万九仟伍佰玖拾贰元五角收货人:覃先锐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9159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即白杨新镇)运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运送满400立方米结算一次货款,单价245元/立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98000元,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送货,虽然签收人覃先锐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但有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支付一次货款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覃先锐的签收行为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送货收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15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始县黄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1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代理审判员 朱甜人民陪审员 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