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骏、周贵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周贵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骏,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贵忠,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双江县人。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骏、周贵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骏、周贵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骏、周贵忠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骏、周贵忠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北村×××号6楼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净重39.95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周贵忠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净重0.9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骏、周贵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骏系主犯,被告人周贵忠系从犯,被告人周贵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李骏当庭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认罪态度,本案系群众举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请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李骏判处有期徒刑7-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周贵忠判处有期徒刑4-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骏、周贵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周贵忠认为在其身上查获的0.9克甲基苯丙胺是李骏给其吃的,不是贩卖的。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骏、周贵忠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骏、周贵忠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装、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测样本记录、入库毒品封装笔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骏、周贵忠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贵忠介绍周某某向被告人李骏购买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骏、周贵忠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北村×××号6楼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房间内查获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39.95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周贵忠身上查获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骏、周贵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骏、周贵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骏、周贵忠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贵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贵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骏在庭审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被告人周贵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周贵忠所提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克是李骏给其吃的,并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贩卖人员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从被告人李骏和被告人周贵忠的微信记录中反映出交易的是两种毒品,而购买毒品的周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也是准备要进行交易的,故从被告人周贵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克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周贵忠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由群众举报,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本案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二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贵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39.95克、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