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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0时28分,被害人肖某去到翁源县人民医院六楼收费处5号窗口,在自己钱包内取出单据,随后挪至3号窗口将单据递给医院收费人员,钱包则放在5号窗口平台。此时被告人叶某也来到该处,并在5号窗口平台上发现被害人肖某的钱包,于是上前利用身体遮挡将肖某的钱包盗走,尔后去到收费处旁边厕所将钱包里的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到厕所里的垃圾桶内。被告人叶某坐在同楼层的血透室门口,看着被害人肖某寻找钱包,在其寻找未果离开后,再次去到收费处缴费。因被害人肖某报警,公安民警去到现场在监控视频发现叶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叶某抓获,在被告人叶某的指认下起获了被其丢弃在厕所里的被害人肖某钱包、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同时起获了叶某藏匿在自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16元(其供述为盗窃所得),上述物品已于2017年4月15日返还给被害人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记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得的财物己起获发还被害人,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元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舒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