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文新与张炜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新,张炜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488号原告:董文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炜琮,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系张炜琮之父,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文新与被告张炜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张炜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73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0国道巩义市米河高庙村源洋陶粒有限公司门口被张炜琮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炜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炜琮驾驶的车辆在以上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炜琮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车主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需核实投保情况真实无误,原告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被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医疗费部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在具备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年检内,驾驶人不存在酒驾,保单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三责险保单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车辆超载,在三责保险条款中如车辆超载损失应扣除10%。本院认为,被告张炜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董文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董文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炜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出血);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至4月11日在该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594.69元。该院建议转至巩义瑞康医院治疗,巩义瑞康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术后;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4、左膝关节十字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告董文新于2017年4月11日至6月4日在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又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7965.46元。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484元;二次共住院5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770(59×30)元;营养费为1180(59×2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421.48(52099÷365×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的标准,酌定为90日,计算为8348.30(33857÷365×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车主梅伟支付给原告8000元,该8000元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梅伟可以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新27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新2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炜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凯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