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世中、张靖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世中,张靖山,张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中,又名魏中,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山,又名张原恒,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军,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魏世中因与被上诉人张靖山、张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世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占军是工程承包人,与张靖山系劳务关系。张靖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占军应承担次要责任,魏世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张靖山的伤情重新鉴定。张靖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判决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占军答辩称:原判合理,其帮他人找人盖房,不干活,也不从中挣钱。张靖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世中、张占军连带赔偿张靖山医疗费428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8022.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4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共计1285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魏世中在其位于关××××组家中改建房屋,建筑材料全部由魏世中购买,由张占军召集同村村民张靖山等人为魏世中施工,工资按每人每天130元,由魏世中支付。2015年1月4日上午7时40分,张靖山在上楼板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当日,张靖山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2、第1压缩粉碎性腰椎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73.75元。当日,张靖山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腰部外伤:腰1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腰2右侧横突骨折;3、肺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2858.14元(魏世中垫付7000元)。诉讼中,张靖山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5年5月11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军卫司法鉴[2015]临意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靖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评定人张靖山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张靖山支出鉴定1440元。另查明,张靖山出生于1952年8月13日,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靖山在施工过程中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占军与魏世中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张占军在本案中是否系劳务承包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张靖山与张占军系同一村村民,张靖山到工地干活虽由张占军召集,但在施工过程中,张靖山及其他工人的报酬即每人每天130元,均由魏世中支付,张占军未组织张靖山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的劳务支配关系。张靖山在魏世中的管理、支配下参与建房工作,在施工中听从魏世中的指挥,二者之间存在劳务支配关系。魏世中垫付7000元医疗费。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世中与张靖山系劳务合同关系,魏世中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魏世中作为张靖山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靖山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魏世中在组织施工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安全保障措施,魏世中对张靖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靖山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魏世中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魏世中辩称,其将工程以7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张占军,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张靖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靖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两次住院票据为准,计款49831.89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80元。3、营养费按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90元。4、张靖山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19天,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5、张靖山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6天,误工费为3250.49元(9416.10元/年÷365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17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48022.11元(9416.10元/年×17年×30%)。7、鉴定费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96.59元,魏世中承担70%即81617.61元。张靖山的损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精神应得到抚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617.61元,扣除魏世中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魏世中还应赔偿张靖山84617.61元。张靖山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因张靖山与张占军未形成劳务关系,张占军不是张靖山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故张靖山请求张占军对魏世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魏世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靖山各项损失84617.61元。二、驳回张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靖山对张占军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张靖山负担970元,由魏世中负担1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靖山等人到工地上干活虽由张占军召集,但在施工过程中,张占军未具体组织张靖山等人进行施工,张占军与张靖山之间没有形成劳务支配关系。张靖山在魏世中的管理、支配下参与建房工作,在施工中听从魏世中的指挥,张靖山及其他干活人的报酬每人每天130元,均由魏世中直接支付,魏世中与张靖山之间存在劳务支配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魏世中与张靖山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魏世中上诉称张占军是工程承包人,张占军与张靖山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魏世中上诉要求对张靖山的伤情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魏世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魏世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70元,由魏世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