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民,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10849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进伶,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羚菲,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秀芳,女,1927年5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杨建民与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5年4月24日做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8966号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张进伶(被继承人之妻)、王羚菲(被继承人之子)、王秀芳(被继承人之母)在继承王傅遗产范围内偿还申请人97万元。另查,被继承人王傅遗产为,张进伶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进伶名下××机动车一辆,王傅持有的××有限公司45%股权,上述财产除××机动车一辆,2015年8月20日本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25154号调解���,确认该车归被执行人张进伶所有外,均已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法院先行查封,故申请执行人应待房屋、股权处置后依法参与价款的分配。现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丽军审判员 杨 哲审判员 孟凯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