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及侦查人员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乐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某栋17-2的家中房屋内容留夏某某、李某1、王某、李某2、姜某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去至该房屋,将夏某某、李某1、王某、李某2、姜某等人查获。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夏某某、李某1、王某、李某2、姜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夏某某、李某1、王某、李某2、姜某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民警从抓获现场查获冰壶1个,并予以销毁。还查明,被告人杨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杨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夏某某、李某1、王某、李某2、姜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杨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