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兰陵县长城镇瓦子埠村小学南路口,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倪某将徐某的胸腹部踹伤。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兰陵县长城镇瓦子埠村小学南路口,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倪某将徐某的胸腹部踹伤。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7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被害人徐某的右胸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书证(1)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因右侧肋骨第5、6骨折、双肺下叶挫伤等于2016年9月21日20时10分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于2017年3月23日6时被民警抓获到案。(3)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被告人倪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1972年10月29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兰陵县公安局二庙派出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倪某在家中被他人打伤,倪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查徐某之子薛传银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后,薛传银外逃至今,我局正在对薛传银进行积极抓捕。(6)视听光盘证实,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徐某陈述,其因瓦子埠小学门口一块地,与倪某有矛盾。2016年9月21日下午,其在瓦子埠小学门前的十字路口听到倪某骂其,双方互骂,其被倪某用脚踹倒后晕过去了,醒来后就在芦柞医院了。4、被告人倪某供述,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因学生家长反映接送孩子没有停车位,其在本村学校门口说学校门前西面的地早晚都要收回来,以后好接送学生。徐某认为是骂她,发生争执,其被徐某拿小树条追着打,其踹了徐某她肚子一脚,后离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葛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