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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正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雄,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11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赵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正雄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甬临线石碶街道栎社村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正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抽取血样,被告人赵正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正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正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