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王亚歌与张杰、张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歌,张杰,张喜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992号原告王亚歌,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喜中,男,1946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亚歌因与被告张杰、张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张喜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杰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34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喜中自愿为被告张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7万元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张喜中辩称:被告张杰借款属实,我为其提供担保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歌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张杰2013.5.6”。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杰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张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亚歌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张杰2013.5.14”。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当日,被告张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歌现金伍拾陆万元正(¥560000.-)借款人:张杰2013.5.16”。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4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喜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其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杰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后被告方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未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方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仅要求判令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喜中为被告张杰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债权,被告张喜中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杰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喜中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