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兴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林,绰号“王五”,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兴林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再转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易某1、舒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7年2月20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兴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林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兴林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其住宅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易某1、舒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7年2月20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王兴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15时许,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兴文县人民医院附近时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兴林、易某1二人抓获,并从王兴林裤包内的香烟盒里查获毒品疑似物0.04克。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20日15时许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附近将王兴林、易某1二人抓获,并对王兴林的身体进行了搜查。公安民警将从王兴林身上查获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0.04克)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兴林被抓获地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石海家园后门入口处;被告人王兴林对毒品交易地点(古宋镇东大街转盘处和古宋镇中山西路其住宅门口)进行了指认。5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兴林、证人舒某、易某1、邓某系吸毒人员。6、证人证言:(1)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他在“王五”(经辨认系王兴林)处购买过5次海洛因,前3次购买时间是2017年1月之前,第四次是2017年2月19日16时许,第五次是2017年2月20日9时许。5次都是在王兴林家里购买的,其中第一至四次购买了50元量的海洛因(约0.05克),第五次(当天早上)购买了20元量的海洛因(约0.02克),共计约0.22克。经辨认,邓某辨认出王兴林。(2)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他在“王五”(经辨认系王兴林)处购买过4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7年1月30日左右,他朋友“范某”带他在王兴林家门口向王兴林购买了50元量的海洛因(约0.08克),后他与王兴林留了电话;第二次至第四次时间分别是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4日,都是他直接与王兴林电话联系,然后在王兴林家门口进行交易,这3次他均是购买50元量的海洛因。他共在王兴林处购买海洛因约0.32克。2017年2月20日,他与王兴林电话联系好购买20元量的海洛因,二人在兴文县古宋镇二医院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易某1辨认出王兴林。(3)舒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吸毒人员。①2017年1月份以来,他单独在王兴林处购买海洛因10次左右,每次都是购买50元量的,交易地点是在二中门口、银河超市门口、平安医院附近王兴林家门口等。②2017年1月14日以来,他和罗某一起在王兴林处购买海洛因10次左右,第一次二人一起向王兴林购买了100元量的海洛因;第二次购买了50元量的海洛因;之后的记得不是很清楚了,都是买的50元或100元量的海洛因。经辨认,舒某辨认出王兴林。7、被告人王兴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录,证实他系毒品以贩养吸人员。他从刘某和“肖某”购买海洛因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经分装后贩卖给他人。①2017月1月底以来,他贩卖海洛因给邓某5、6次,每次都是50元量(约0.05克)。交易地点主要是他家旁边(协和医院附近),有一次他将海洛因送到古宋镇东大街转盘处与邓某交易。②2017年1月底以来,他贩卖海洛因给舒某3次,每次都是贩卖50元量的海洛因(约0.05克)给舒某,交易地点为他家门口(协和医院附近)。③他贩卖海洛因给易某2(经辨认系易某1)2次,第一次是2017年2月15日左右,在他家里贩卖了50元量的海洛因(约0.05克)给易某1,并互留了电话。第二次是2017年2月20日,易某1与他电话约好在二医院交易50元量的海洛因,正准备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王兴林辨认出邓某、易某1、舒某。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兴林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兴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兴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格人民陪审员 曾 珠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