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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49号原告苏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被告郭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原告苏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年××月××日双方到大埔××光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郭日青、郭苏远和郭泉,现已长大成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三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非但不关心原告的疾苦,还经常辱骂及殴打原告,但考虑到三个小孩需要母爱,原告只能忍气吞声,期望被告能悔改。小孩长大后,被告非但恶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大埔××光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郭日青、郭苏远和郭泉,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双方的纠纷还曾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双方达成和解。但此后,被告并未改正,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今年6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双方达成和解,维持婚姻关系,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书记员  林锋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