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金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金英,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宁夏路与包头道交口爱建公寓B座底商-103。法定代表人:李德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娟,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英,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上诉人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津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英、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津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华维斯特公司承担张金英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应发工资602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维斯特公司和张金英自行签订《工资暂缓发放约定书》,该约定书系双方私自约定,未通知世纪津工公司,世纪津工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该约定部分,张金英应向华维斯特公司追讨。二、对张金英提交的《欠款明细及员工补偿金》,一审判决虽明确了世纪津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其知晓该事实有争议,却未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即认定该欠款事实成立,系基本事实不清。三、因华维斯特公司未出庭,一审法院未查清张金英的出勤情况。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新的证据,核实张金英在2016年3、4月未出勤,一审判决世纪津工公司承担2016年3、4月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四、因华维斯特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世纪津工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书,但华维斯特公司至今未予执行,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系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不应对劳动者产生拘束力而轻率免除了华维斯特公司的法律责任。五、一审时华维斯特公司未出庭,但不应视为其放弃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华维斯特公司承担任何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张金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金英系与世纪津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世纪津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维斯特公司未作答辩。张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23400元、津贴4800元;2.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3.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补缴原告12个月的养老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金英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被告华维斯特公司在操作岗位工作。被告世纪津工公司与被告华维斯特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华维斯特公司以月为单位向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提供派遣员工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劳务费结算明细资料并将劳务费汇入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账户,被告世纪津工公司于当月按照费用清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未将原告工资拨付给被告世纪津工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维斯特公司签订《工资暂缓发放约定书》,主要约定原告的2015年12月及2016年1、2月共三个月工资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被告华维斯特公司可迟延给付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最迟不超过2016年4月12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未按照约定书执行。后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起诉被告华维斯特公司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但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被告世纪津工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扔未执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岗工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欠款明细及员工补偿金》表,用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质证意见:该明细不是考勤,是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提供被告的,是为起诉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所用,但被告华维斯特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明细不认可。经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该欠款明细系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提供给被告世纪津工公司的派遣员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在岗工作,每月工资金额为欠款明细上的原告应发工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世纪津工公司应按照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劳务费结算明细及拨付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华维斯特公司向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提供了欠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欠款明细,被告世纪津工公司应按照欠款明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及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欠款明细上的原告应发工资金额予以支持,但2015年12月工资应扣除原告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2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11月工资及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上述期间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华维斯特公司私自签订《工资暂缓发放约定书》且未通知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违反了双方与被告世纪津工公司的合同关系,就该约定部分原告应向被告华维斯特公司追讨,被告世纪津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工资暂缓发放约定书》中并未有免除被告世纪津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约定,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信。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抗辩被告华维斯特公司不认可欠款明细且双方在一审法院已达成调解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达成调解属于自行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而且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还应以被告华维斯特公司最初提供被告世纪津工公司的欠款明细为准,被告世纪津工公司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就在发放防暑降温月份在岗工作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发放条件,不予支持。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世纪津工公司支付原告张金英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应发工资9469元;二、原告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世纪津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金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金英与世纪津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世纪津工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张金英支付工资,世纪津工公司与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亦约定由世纪津工公司发放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因此,张金英向世纪津工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世纪津工公司和华维斯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华维斯特公司和张金英所签订《工资暂缓发放约定书》并未免除世纪津工公司向张金英支付工资的义务,亦未加重世纪津工公司的责任,世纪津工公司以双方签订该约定书未通知世纪津工公司为由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金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款明细及员工补偿金》,世纪津工公司认可系华维斯特公司制作提供,能够证实张金英的工资情况,且该欠款明细中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数额与世纪津工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欠款明细及员工补偿金》认定张金英的应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纪津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金英2016年3、4月未出勤,其不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纪津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