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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通过其经营的“任你行成人用品”淘宝店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7年1月13日,其通过快递发货、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害人丁某5瓶共计50粒“VIGOR”性保健品。经检验,该“VIGOR”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份。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苏州市XX区XX路XXX号X号楼XXX室被告人吕某的住处查获各类型性保健品共计5123粒,其中:“GOODMAN”10盒共120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份;“VIGOR”4盒共20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每粒坚”9盒共27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V8”9大盒、11小盒共119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BAGGAI”7盒共84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份;“一粒坚”10盒共10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挺十天”2大盒、9小盒共39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日本腾素”12盒共192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诺贝尔”31瓶共465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YELENCO”2盒共1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金虫草”5盒共5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番茄棕榈胶囊”4瓶共120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SuperZhewitra”12盒共48粒,经检验含有他达拉非成份;“VIGORE100”12盒共48粒,经检验含有西地那非成份。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各类型性保健品均已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支付宝交易信息、抽样记录、检验申请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归案情况;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大部分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流入社会,且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的各类型性保健品,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