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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永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李永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大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方干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方干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锡东、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吴军,被上诉人李永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2日,后方干堡村委会向李永大母亲王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村于当日出具现金收入收据一份。在该收据背面记载“欠王秀兰贰万元正,月息3分,从1997年12月22日起。负责人后方干朱玉坦,22/12”。后后方干堡村委会给付利息11000.00元。李永大系李本胜、王秀兰的唯一儿子。李本胜、王秀兰于1999年相继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后方干堡村委会向王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后方干堡村委会未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王秀兰借款及利息。因王秀兰已去世,故应由其唯一的继承人即其子李永大继承该债权,后方干堡村委会���还李永大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年息24%计算,但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永大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0元,由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后方干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永大所持的现金收入收据的原始票根我村没有发现,村里账目对该笔借款并无记载。现金收入收据上的借款时间是变造的。时任村委会会计赵春仁拒绝提供与该收据有关的情况。1996年12月20日我村确向李永大母亲王秀兰借款20000.00元,但我村于1997年12月22日向李永大偿还了该20000.00元本金,后又分三次偿还李永大利息共11000.00元,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2001年4月10日在偿还最后一笔利息之后,李永大未再找过我村要求偿还任何款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期间,我村并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永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大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大答辩称:1996年12月20日,我与梅元弟分别借给后方干堡村委会20000.00元和10000.00元,我的20000.00元以我母亲王秀兰的名义出���,约定月息三分,后方干堡村委会分别向我和梅元弟出具了现金收入收据。1997年12月,后方干堡村委会向梅元弟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3600元,向我偿还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金20000.00元未能偿还。时任村委会主任朱玉坦与我约定,将该20000.00元继续借给该村,朱玉坦在原20000.00元现金收入收据的背面予以证实并签字认可,并且把收据正面的借款时间“1996”改为“1997”。后方干堡村委会就该20000.00元本金后分三次向我支付利息共11000元,但本金一直未予偿还,我曾多次向其追讨。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后方干堡村委会向李永大母亲王秀兰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后方干堡村委会于当日向王秀兰出具了现金收入收据一份。该现金收入收据背面记载:“欠王秀兰贰万元正,月息3分,从1997年12月22日起。负责人后方干朱玉坦,22/12”。后方干堡村委会先后于2000年1月26日、2000年5月3日、2001年4月10日向李永大偿还利息5000元、3000元、3000元。李永大自认后方干堡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2日向其支付了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7200元。李永大系李本胜、王秀兰的唯一子女。李本胜、王秀兰相继于1995年、1999年去世。上述事实,有李永大提供的现金收入收据、后方干堡村委会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灯塔市五星镇苏麻堡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李永大用以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现金收入收据上的借款时间虽有改动,但后方干堡村委会对其曾于1996年12月20日向李永大母亲王秀兰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双方对200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关于还款,后方干堡村委���称其已向李永大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分三次向其支付了利息共1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李永大称后方干堡村委会向其偿还了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7200元,后又分三次偿还了利息计11000.00元,本金20000.00元始终未予偿还。双方对于借款本金20000.00元是否已偿还存在争议,后方干堡村委会负有证明其已向李永大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方干堡村委会提供收款单位为“李永大”,支出款额为贰万元的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其已向李永大偿还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但该现金支出凭证仅为后方干堡村委会单方做账时所填写的凭证,其中并无李永大本人签名加以确认,故该现金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后方干堡村委会已向李永大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方干堡村委会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永大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且作为20000.00元借款债权凭证的现金收入收据现仍为李永大所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后方干堡村委会向李永大所借本金20000.00元并未偿还,其仍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后方干堡村委会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现金收入收据上并未载明借款时间,李永大可随时要求后方干堡村委会还款,故李永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后方干堡村委会自认其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对一审送达程序没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