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13行初29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徐秋萍。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真、吴森(均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受无锡市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住所地无锡市永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文浩,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受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不服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以下简称凯宾斯基饭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秋萍,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邢瑞莱、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凯宾斯基饭店职工陈国平于2016年6月24日在进入单位地下停车场停车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右膝胫骨平台内侧撕脱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经审核,陈国平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国平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陈国平诉称,其系凯宾斯基饭店员工,2016年6月24日晚22时左右,其在上班途中进入单位地下停车场转弯处踩到西瓜皮不慎电动车滑倒受伤,当时未感到十分严重,起身至更衣室更换工作服并走到饭店三楼工作区域准备工作时,感觉身体十分难受并疼痛,随后其同事以及家人陪同至中医院进行治疗。凯宾斯基饭店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9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的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本案中,原告已经进入用人单位的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库是用人单位经营场所的一部分也是员工的工作场所。二、原告的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前后。根据用人单位的排班安排,原告在事故发生是上夜班,其上班时间为22时30分至7时30分,其受伤时间也是在当晚22时左右,正是其工作时间前。三、原告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原告发生事故时是进入地下停车库后在停车途中发生,其进入单位后停车,是原告上班后为完成工作任务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其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四、原告发生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工伤保险的目的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本案中原告并未发生任何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其本身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过错,如果不予工伤认定,则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撤销[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凯宾斯基饭店出具的管事部员工陈国平受伤调查复印件,证明陈国平受伤的经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市人社局对陈国平及单位所作调查,证实陈国平系在尚未打卡进入工作时间及工作状态的情况下,在地下停车场不慎摔倒,摔倒地点亦非其工作场所,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预备性工作是指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且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包括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直接相关的备料、准备工具、换工作服等行为。本案中陈国平是在上班前进入地下停车场停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本案中陈国平受伤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另外,其受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陈国平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市人社局对陈国平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凯宾斯基饭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陈国平身份证明、医疗社会保险证、病历资料、考勤表、证人证言、车库照片8张,证明市人社局接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市人社局2016年9月5日对陈国平的调查笔录、对胥洁的调查笔录、介绍信、胥洁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21日对陈国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形式合法、程序得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工伤认定程序材料:申请材料接收单、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确认过程中程序合法。5、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11月15日,凯宾斯基饭店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决定。2016年11月21日,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2016年12月2日,市人社局提交答复书以及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12月27日,市政府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对案件进行了听证调查。2017年1月11日,市政府作出[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陈国平及凯宾斯基饭店。本案中,陈国平在推行电动车进入凯宾斯基饭店地下停车场转弯时不慎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不予认定陈国平摔倒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陈国平为凯宾斯基饭店餐饮部管事员,地下停车场并非其工作场所,其不慎摔倒受伤时尚未打卡进入工作时间及工作状态,摔倒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也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市政府在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及送达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市政府收到凯宾斯基饭店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国平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事发当天因为雨天路滑导致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国平、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签字及见证人的见证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受伤经过,不能证明能认定工伤。第三人凯宾斯基饭店对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1、2及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凯宾斯基饭店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凯宾斯基饭店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陈国平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陈国平系凯宾斯基饭店职工,工作岗位为管事员,工作时间为晚22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上下班均打卡考勤。2016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凯宾斯基饭店地下停车场下坡口转弯处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右膝胫骨平台内侧撕脱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2016年7月20日,凯宾斯基饭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职工陈国平于2016年6月24日晚在酒店停车场处滑倒摔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陈国平身份证明、医疗社会保险证、病历资料、考勤表、证人证言、车库照片8张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8月3日受理,经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陈国平的上述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分别向陈国平和凯宾斯基饭店送达该决定书。凯宾斯基饭店不服,于2016年1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陈国平所受的伤为工伤。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向凯宾斯基饭店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收到通知后,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1月11日,市政府作出[2016]锡行复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并分别向复议双方送达。陈国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国平在凯宾斯基饭店地下停车场下坡口转弯处不慎摔倒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陈国平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规定。陈国平在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凯宾斯基饭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照片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国平摔倒受伤时尚未进入工作场所,亦未到达考勤打卡处,可以认定其受伤时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但因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凯宾斯基饭店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根据凯宾斯基饭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复议双方送达,程序合法。原告陈国平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