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柯育红,郭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被执行人:柯育红。被执行人:郭振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2332号民事解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偿还人民币19820.26元及利息。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房屋一套,但未居住,且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柯育红、郭振华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281执3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