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随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曦华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随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曦华源支行,甘肃禾盛商贸有限公司,潘博,潘浩,陈鸿,李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随义,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曦华源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兰州国资物业第一佳园7#住宅楼一、二楼。负责人:柴春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娟,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甘肃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2号1单元21层2103室(天润大厦)。法定代表人:郑恺,总经理。一审被告:潘博,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潘浩,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一审被告:陈鸿,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审被告:李建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张随义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曦华源支行,一审被告甘肃禾盛商贸有限公司、潘博、潘浩、陈鸿、李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随义曾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其缓交、减交并向其发出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张随义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随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