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嘉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嘉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嘉毅,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址恩平市。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嘉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嘉毅及其辩护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崔嘉毅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个(大约2克)给X某2。当天21时许,被告人崔嘉毅在恩平市恩城街���办事处南堤路29号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门口对面的马路边,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X某2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共1.86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理扣押的毒品及手机1台。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嘉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X某2、X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扣押、称量、指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是偶犯和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且尚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嘉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1.86克毒品甲基苯丙���,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崔嘉毅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嘉毅已准备好毒品并将毒品带到约定的交易现场,其行为已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是犯罪既遂,故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当销毁,扣押的灰色OPPO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嘉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灰色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均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