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亚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陈晓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25号原告刘亚容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源、龙凤鸣被告梁孟被告陈晓微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陈晓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容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源,被告梁孟、陈晓微的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11时00分,梁孟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镇安往朱砂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朱砂××村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刘亚容驾驶搭载吴星儒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10054),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容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112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两人护理,后8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一级伤残,并且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353.44元。2、白蛋白、唯卡能、立适康费19915.50元。3、住院伙食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4、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5、误工费8840.94元(28812元/年×112天)。6、护理费21300元(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82天)。7、评残费2600元。8、残疾赔偿金276460.50元{[残赔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抚养费9252.50元[11103元/年×5年(母亲梁英需抚养五年)÷6人]}。9、完全护理依赖费164250元(150元/天×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69828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梁孟、陈晓微共同赔偿698280.38元给原告。本案另一伤者吴星儒是原告的孙子,他在本次事故中只是皮外伤,没住院,没有产生医疗费,不需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梁孟、陈晓微共同赔偿698280.38元给原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陈晓微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前后垫付共6万元至医院用于伤者治疗,请法院依法核实,予以扣减。对于另一被告垫付部分由法院核实。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请法院就本案赔偿是否预交强险份额,或是否追加另一伤者由法院核实。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事实,请求法院重新核定。1、护理费,过高,参照茂名的司法惯例及相关规定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被抚养人梁英实际生育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按照实际生育子女计算抚养费。3、后续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被告梁孟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该扣除我垫付的7800元。2、白蛋白119000费用过高,虽然使用白蛋白是必须的,但本案使用过高,其他外购药品不是本案必须的其费用应当扣除。3、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4、护理费过高,150元每天不符合法律及不符合实际的,应当按照80-100元每天计算。5、完全依赖护理费,150元每天过高,而且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梁孟不需要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如果需要支付都应减少。二、按照侵权责任法26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51、21、22条规定,原告刘亚容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加装了大遮阳伞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没有号牌摩托车上路,其应该为这些行为承担至少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刘亚容的伤残还是未能确认的,原告在伤情还未痊愈就去鉴定的了,所以伤残等级是因为伤情未稳定就去鉴定所得的,其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三、本案事故中认定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车里加装大遮阳伞和未戴头盔和没有驾驶证,就算本案中梁孟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梁孟不需要对各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梁孟的请求,如需承担剩余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晓微辩称,一、与梁孟答辩意见一致。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陈晓微必须在最高院的法律解释第一条情形才需要承担赔偿,被告陈晓微在本案中未有任何过错,因此陈晓微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1时00分,被告梁孟(准驾车型:B2E,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8月6日,有效期:2025年8月6日)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镇安往朱砂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朱砂××村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刘亚容驾驶搭载吴星儒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10054),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刘亚容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③脑疝形成,④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⑤左侧额顶头皮挫裂伤,⑥头部切口感染;2、呼吸衰竭;3、吸入性××;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治疗112天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2299.44元(含医疗费159473.44元、输血互助金880元、人血白蛋白21200元、立适康水剂246元、唯卡能500元)。出院医嘱:患者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个共30天,留陪人一个共82天。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增强营养治疗;3、不适随诊。化州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两张处方笺载明:患者刘亚容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共叁拾叁瓶、唯卡能共贰瓶、立适康营养剂叁瓶。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梁孟支付了7023元医疗费给原告。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星儒是原告刘亚容的孙子,吴星儒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只是皮外伤,没住过院,没产生医疗费。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孟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梁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容不承担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10054)乘客吴星儒无责任。原告刘亚容出院后,于2017年1月1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亚容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一级伤残;(二)刘亚容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27日,本院收到被告梁孟、陈晓微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交通事故的档案。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依被告梁孟、陈晓微的申请,已将本交通事故的档案调取回本院。2017年2月27日,本院收到被告梁孟、陈晓微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刘亚容的合理治疗期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用药治疗与人身损害关联性进行临床司法鉴定。经本院召集原告刘亚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及被告梁孟、陈晓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协商,双方同意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亚容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亚容因交通事故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外伤人体损害治疗均有关联。3、被鉴定人刘亚容合理治疗期限为12-18个月。4、被鉴定人刘亚容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8620元(此款已由被告梁孟、陈晓微支付)。肇事车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被告陈晓微,该车于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24日,化州市丽岗镇镇安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刘良信(已故)与梁英(1931年1月30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刘亚坤、刘少飞、刘积旺、刘积壮、刘海清及原告刘亚容六个子女。原告刘亚容与丈夫吴某(又名吴火荣)于1989年2月17日结婚。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化州市人民医院自带药品使用同意书及审批申请表、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刘亚容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梁孟、陈晓微共同赔偿698280.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陈晓微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容不承担责任、吴星儒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亚容伤残鉴定时机是否恰当、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和第2.7条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的规定,伤残程度的评定应是在治疗终结后、临床效果稳定的情况下即可进行。虽然,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亚容合理治疗期限为12-18个月,但是,根据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情况”栏记载“患者无发热、无呕吐、无抽搐、无气促、无呼吸困难。体查:生命征平稳,神志昏迷,有睁眼,无指令动作,无发音,左侧瞳孔为2.5mm,对光反射迟钝,右侧为4.0m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头部切口无渗液,愈合一般,颈部气切口,愈合可,双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张力增高,肌力0级”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刘亚容在出院时病情已稳定,再继续治疗已没有实质意义。原告刘亚容在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并无不当。其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检验结果”显示被鉴定人刘亚容为卧床病人,呈昏迷状,呼之不应,呈植物状态,各种刺激无反应。留置鼻饲管,留置气管切开管,大小便失禁,留置导尿管,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检验”显示被鉴定人刘亚容平卧于床上,家人诉:通过鼻饲喂食,每天4-5次,小便通过纸尿裤完成,大便通过开塞露完成,无睡眠-觉醒周期。发育正常,营养稍差,认知功能丧失,言语不能,鼻饲胃管在位,呈植物状态,头颅大小基本正常,右额颞顶部见28cm×1.0cm弧形手术疤痕,颅骨缺损,骨窗处脑组织稍凹陷,自动无意识睁眼,眼球自主运动,左侧瞳孔直径4mm,对光反射迟钝,右侧瞳孔6mm,对光反射消失。鼻唇沟对称,口角无歪斜,颈软,胸骨窝上见0.4cm×0.4cm插管愈合瘢痕;胸廓对称,无畸形,呼吸运动正常,挤压胸廓,无反应;胸部四诊未见异常;腹平软,肝、脾未扪及肿大,腹壁反射消失;四肢肌肉萎缩,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正常;肱二头、三头肌腱反谢,膝反谢、踝反谢未引出;病理反谢未引出;脑膜激征未引出。“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根据送鉴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被鉴定人刘亚容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经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后,予抗感染、增加营养、高压氧、护脑、营养神经等治疗。1、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刘亚容因交通事故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伤者呈昏迷状、植物状态,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d)款规定,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阅送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的所用药物与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外伤人身损伤均有关联。3、合理治疗期限评定:12-18个月。4、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次,被告梁孟、陈晓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引用标准错误且评定等级过高、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出院、伤情是不客观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梁孟、陈晓微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出院、伤情是不客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亚容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时机恰当、住院费用清单的所用药物与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外伤人身损伤有关联、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以及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亚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安装大遮阳伞,是否佩戴头盔,原告刘亚容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孟、陈晓微主张刘亚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装大遮阳伞、未佩戴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认定原告刘亚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装大遮阳伞及驾驶时未佩戴头盔,亦未认定以上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梁孟、陈晓微除了提供交警对被告梁孟单方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间接证据外,未能提供有充分的证据推翻或反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证明刘亚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装有大遮阳伞及未佩戴头盔,并且该大遮阳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刘亚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外购药品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刘亚容请求外购白蛋白、唯卡能、立适康等药品费用1991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有医院准予外药品的证明,但因原告刘亚容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孟、陈晓微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亚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第一次评残损失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赔偿。被告梁孟、陈晓微对原告刘亚容第一次评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亚容的合理治疗期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用药治疗与人身损害关联性进行临床司法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重新鉴定费用8620元(被告梁孟、陈晓微已支付)应由被告梁孟、陈晓微自行承担。关于本案应否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查明另一伤者吴星儒是原告的孙子,吴星儒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只是皮外伤,没住过院,亦未产生医疗费。因此,本案交强险无需预留份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0353.44元(其中输血互助金88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亚容住院112天,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增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174913.4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8840.94元(28812元/年×11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12天,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1812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82天×1人)],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留陪两人,其余82天留陪壹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定残疾后护理依赖费164250元(150元/天×3年),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亚容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按150元/天计算,暂计算3年(从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7日止)};3、残疾赔偿金27646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标”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50元(11103元/年×5年×100%÷6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原告刘亚容尚有母亲梁英(农业家庭户口)需要扶养,刘亚容定残时,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共有6兄弟姐妹承担赡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4、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被告梁孟承担全部责任和茂名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3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1-5项项合计499191.4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7410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亚容的医疗费用损失174913.44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499191.44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原告刘亚容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梁孟已支付医疗费7023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亚容。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梁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亚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给原告刘亚容,扣减被告梁孟已赔偿给原告的7023元后,原告刘亚容超出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47081.88元[(674104.88元-500000元-120000元)-7023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梁孟赔偿。被告陈晓微将购买有交强险的肇事车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孟驾驶,被告陈晓微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陈晓微无需对原告刘亚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0元,合计赔偿560000元给原告刘亚容;二、被告梁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47081.88元给原告刘亚容;三、驳回原告刘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梁孟负担488.5元,原告刘亚容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