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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翠琼与张海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琼,张海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2400号原告:梁翠琼,女,192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杰,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张海杰之父),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梁翠琼与被告张海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律师、被告张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1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81,762.7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为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海伦西路长春路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海杰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穿过马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验伤通知单、急救医疗费单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急诊记录、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药品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张海杰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均系其本人签字,但其并未撞到原告。2016年4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骑电瓶车在海伦西路往四川北路方向正常行驶,两个年轻人突然横冲出来,其急刹刹住车,两个年轻人在倒退时碰到一个老阿姨,老阿姨摔倒碰到了其助动车前轮,两个年轻人逃走,其下车将老阿姨扶起至路边店铺并拨打了120。其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海伦西路长春路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海杰为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穿过马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关节炎、骨质疏松。并于2016年4月27日至5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4月29日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1,174.70元(含急救医疗费70元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2016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梁翠琼(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H-4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翠琼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梁翠琼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再查明,事发当日,张海杰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作如下陈述:“我骑电瓶车由海伦西路往四川路直行时有两个年轻人突然走出来,我刹车往外这时有1个老太太也过马路,碰到了前轮,碰到了小腿,刹车已刹住了,然后自己坐了下来,我扶她起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日被告本人的陈述,其于事发当日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本市海伦西路时,因躲避行人,助动车前轮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本人亦认可事发时存在横闯马路行为,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养老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属于后续康复治疗产生,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71,174.70元(含急救医疗费70元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助行器发票,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系数20%)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5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92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9、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150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按照陪护费发票据实计算1,345元,余下131天则按照40元每天的赔偿标准确定为5,24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6,585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杰赔偿原告梁翠琼医疗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50%,合计70,605.8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杰赔偿原告梁翠琼鉴定费1,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杰赔偿原告梁翠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杰赔偿原告梁翠琼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68元,由原告梁翠琼负担217.54元,被告张海杰负担1,79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