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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立权与郭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权,郭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426号原告:刘立权,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谨,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权与被告郭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峰、被告郭谨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郭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立权借款6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刘立权向郭谨转账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郭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郭谨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郭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郭谨分多笔向刘立权转账共计60000元。刘立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此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刘立权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郭谨于2016年8月23日向刘立权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郭谨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郭谨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分多笔向刘立权转账共计56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总金额为116200元,尚不足以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已经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息,故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元,由被告郭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文君(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