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47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林华,潘云莲,余云方,陈青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47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被执行人林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云莲,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余云方,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青勇,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0312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华、潘云莲、余云方、陈青勇(2017)浙1081执472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林华、潘云莲、余云方、陈青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华、潘云莲、余云方、陈青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华、潘云莲、余云方、陈青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青勇在台州勇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100%的股权(出资额为9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青勇在台州勇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100%的股权(出资额为99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慰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