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9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沫羽、倪向红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沫羽,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9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房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沫羽,女,汉族,1981年10月5号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倪向红,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南京市。被执行人邹浩,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沫羽、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一、被告陈沫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沫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4500元;三、被告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沫羽追偿。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沫羽、倪向红、邹浩、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房产己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除查封被执行人邹浩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三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733700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邹浩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