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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梁家宪、代凤仙等与姚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宪,代凤仙,李双重,郑芳芳,李梁,姚虹,刘雪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12号原告:梁家宪,男,汉族,1940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死者梁某父亲)。原告:代凤仙,女,汉族,1941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死者梁某母亲)。原告:李双重,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死者梁某丈夫)。原告:郑芳芳,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死者梁某大女儿)。原告:李梁,男,汉族,1999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死者梁某儿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虹,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雪韵,女,侗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栋写字楼第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073Y。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家宪、代凤仙、李双重、郑芳芳、李梁诉被告姚虹、刘学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重、郑芳芳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姚虹及其与被告刘雪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296.5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扶养费107076.5元、精神扶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为梁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的小型客车在昆明市龙泉路与××交叉口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昆明061492号“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梁某身体,导致梁某当场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昆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姚虹负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790296.5元,详见附件《赔偿计算清单》。经查,被告刘雪韵是云A×××××车辆的所有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姚虹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扶养费代凤仙到2016年已年满75周岁认为年限应计算为5年,精神损害扶慰金由于姚虹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已经受到惩罚,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发生事故后姚虹已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2000元(包括诉讼请求的3.4.5)不应该支持。被告刘雪韵辩称:与姚虹一致,被告姚虹、刘雪韵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雪韵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由姚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刘雪韵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10万元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方不承担。姚虹未向我公司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及被告姚虹、刘雪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等方面,将于后文中进行详述。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本案涉案车辆云A×××××号“宝来”牌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雪韵,被告姚虹、刘雪韵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10时52分,被告姚虹驾驶云A×××××号“宝来”牌小轿车沿昆明市龙泉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交叉口南口直行右转弯导向车道,在路口信号灯为东西向绿灯亮南北向红灯亮时,以约19公里时速驶入路口右转弯通过,遇梁某驾驶昆明0614926号“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口,在交叉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驶入路口,以约18公里时速直行通过。姚虹未注意观察避让被绿灯放行的车辆通行情况,所驾车左前部碰撞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致梁某连车倒地后,姚虹所驾车左侧车轮碾轧梁某身体,致梁某现场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姚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姚虹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虹支付原告方丧葬费人民币42000元。被告姚虹驾驶的云A×××××号“宝来”牌小轿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五原告的家属梁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姚虹承担100%责任。对于被告刘雪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姚虹与刘雪韵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双方购买后供家庭使用,夫妻双方对车辆均有使用权利及管理义务。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雪韵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韵对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本案肇事车辆使用人姚虹承担。对于被告姚虹认为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姚虹已被判刑,使死亡近亲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刑事处罚也无法完全替代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姚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依法不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显示死者梁某籍贯为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颐园小区颐欣里20栋4单元601号,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611元×20年=572220元,予以保护。2.李梁的抚养费4655.5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梁系死者梁某之子,在办案事故发生之日时未满18岁,据成年还余6月,死者梁某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扶养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622元÷12×6÷2≈4655.5元,本院予以保护。3.梁家宪的抚养费46555元、代凤仙的抚养费5586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梁家宪、代凤仙系死者梁某的父母,且均为退休状态,原告也未提交梁家宪、代凤仙属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扶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梁某死亡,后果严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8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8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662675.5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李梁的扶养费4655.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55267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452675.5元由被告姚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家宪、代凤仙、李双重、郑芳芳、李梁人民币210000元;二、由被告姚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家宪、代凤仙、李双重、郑芳芳、李梁人民币452675.5元;三、驳回原告梁家宪、代凤仙、李双重、郑芳芳、李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00.5元,由被告姚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