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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申洪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洪军,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后予以释放,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申洪军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三星雅苑小区出发沿瑞山西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瑞山西路大电杆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随后,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去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申洪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申洪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申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申洪军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洪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洪军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洪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洪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洪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体岚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