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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蕾与魏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蕾,魏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128号原告:陈蕾,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喜,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蕾诉被告魏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被告魏全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闫秀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全喜立即偿还原告陈蕾借款8366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初期间,原告通过原告及其朋友的银行卡先后借给被告836643元。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全喜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至2017年初,原、被告及被告妹妹合伙经营紫金城洗浴中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的转款为对该洗浴中心的投资,银行流水中标明的房租、水电也是为该洗浴中心支付的房租、水电费;2、洗浴中心经营期间已对原告进行正常分红。因为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合伙期间并未签订专门的合伙协议,就分红也未设置专门的账簿。经营期间,原告见洗浴中心收银处有大量现金,便会直接拿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9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96810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原告共11次向案外人杨祥志、邵作涛、李论修、文芬等人转账,合计152833元。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分17次向案外人张忠杰、郑国伟、杨向明等人转账,合计587000元。上述原告向他人转账金额用于紫金城洗浴中心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及替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共计73983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人员均不认识,认为该转款与己无关。2、被告证人苑某出庭作证,证人苑某称其与原、被告认识是经过在紫金城洗浴中心做水电、消防安装,洗浴中心有小的维修都由证人做,相互比较熟悉了,原告与被告有时发生矛盾,证人就在中间说和原、被告,证人了解的洗浴中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其他人也是这样认为的。证人称是在工作中观察了解原、被告合伙人关系,证人不清楚原、被告是如何合伙经营,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洗浴中心的法人是魏延飞,营业执照标明的是魏延飞。证人经过观察和相互直接认识原被告,还有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称呼,同时原、被告都是单身,证人认为他们是在谈对象,前段时间洗浴中心还在营业的时候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对于发生矛盾证人觉得是因为洗浴中心经营的问题,原、被告找其进行说和知道的,曾经被告给证人说他不管了直接给原告经营,最近发生矛盾证人不清楚。3、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蕾经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九次向被告转账共计96810元,向被告魏全喜指定的他人转账共计739833元,用于紫金城洗浴中心的付房租、水电费、维修费等开支及偿还借款。证人苑某证言,称其在紫金城洗浴中心做维修工作,了解原、被告在经营紫金城洗浴中心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时证人苑某经常在之间进行调解,认为该洗浴中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但仅限于个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是紫金城洗浴中心,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紫金城洗浴中心系以被告魏全喜妹妹魏延飞名义开办的,原告陈蕾、魏延飞均在洗浴中心工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其主张。原告陈蕾虽然提交了经本人或其朋友银行卡向被告转款的证明及所提交的向紫金城洗浴中心代交房租、电费等费用证明,但就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明,故此对原告陈蕾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蕾要求被告魏全喜偿还借款853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观赏鱼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