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曹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同村的被害人李某5家,盗窃现金300元和硬盒中华烟一盒。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用同样的手段再次进入被害人李某5家,盗窃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现金100余元,黄鹤楼烟一盒和玻璃柜下方的铁皮箱一个,后李某准备翻后门逃离现场时,被李某5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现金400余元,联想电脑一台,铁皮箱一个,香烟两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颍县公安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2017)058号关于联想计算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认定被盗联想计算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二次对李某5家实施盗窃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元和硬盒中华烟一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