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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立新与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赤峰雅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137号原告:郭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拥军路锦绣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雅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东三眼井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第三人赤峰雅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11月29日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牛某更换为宫某,原告郭某及被告全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雅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煤款3604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雅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将投资款407万元给付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此款打给被告。但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以后未及时给原告分红及支付利息,而且本金也未予返还。后第三人组织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和第三人合作期间的余款3604123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全联公司答辩称,一是全联公司与雅德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合作发煤。三方协议签订时,虽约定雅德公司将该款全部转让给原告郭某,并约定在其结算回煤款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单位账面记载有应付雅德公司的款项3604123元,但该款只是账面数,一直在发煤占用中,故至今未付。二是就该笔款项,原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的裁定书对该笔款项予以财产保全,与此同时通辽市公安局通知被告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该笔款项属于诈骗款,并查封了其单位银行账户。通辽市公安局给其复制了刘某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并给其下达了查封决定书。被告认为,款项只一笔,希望本院与通辽市公安局依法协调后,统一意见,以便其配合执行。第三人雅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全联公司、第三人雅德公司签订关于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雅德公司将其在被告全联公司合作投资煤款3604123元全部转让给郭某,第三人雅德公司出具相关财务收据后,全联公司与雅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如因雅德公司提供的文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作废,以相关法律文书为准。落款处有原告郭某、被告全联公司、第三人雅德公司盖章及李胜利签字。被告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其提供的通辽市公安局的2016年6月1日的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查封决定书中记载通辽市公安局在侦查刘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发现被告持有的下列财物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法律规定,现决定查封雅德公司购煤余款3604123.21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同时被告提供了通辽市公安局给其复制的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记载刘某对签订三方协议不清楚,其也从来没有同意雅德公司在全联公司的购煤余款3604123元转给原告郭某。而且三方协议上所加盖的雅德公司公章是假章,该枚假章是刘某在大同随便找了一家店刻的,该章给李胜利是为了代表雅德公司和被告全联公司合作发煤方便使用,其未授权李胜利代表雅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枚、收条一枚,其中借条三枚记载第三人雅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共267万元,收条一枚记载第三人雅德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原告投资发煤款140万元。原告称其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记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4.8万元,剩余部分有以银行流水支付的,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记不清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通辽市公安局刘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从借条上看其欠郭某二百零几万,原告的投资好像都打在其个人工行尾号为8418的账户上,并称其给过郭某三十多万,而且四、五年前郭某往其处放钱,利率都是5分或1角的高利,郭某已经从其那挣着钱了,实际上其已经不欠郭某钱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系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刘某以雅德公司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田秀岩、隋淑艳人民币共545.2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该判决书中记载2016年8月18日协助查封|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对被告全联公司农村信用社账号×××冻结金额为3604123.21元。原告提供第三人雅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雅德公司与全联公司所有购煤款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全部回到郭某指定银行账户,扣出所借款项后账户自动取消。被告提供的刘某的讯问笔录中刘某对该份书面材实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其称写这份材料是为应付郭某,因中煤集团收货后会把款直接支付给雅德公司,不可能支付给全联公司,更不可能向郭某的个人账户上打钱。刘某于2017年7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郭某起诉刘某及雅德公司欠款数额3604123元属实;全联公司欠第三人雅德公司预付煤款3604123元属实,刘某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郭某;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雅德公司及刘某授权并同意由公司业务员李胜利到全联公司办理的,雅德公司及刘某同意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李胜利办理三方协议所用的公章是雅德公司正式真实公章,是雅德公司的行为;刘某于2016年5月18日亲自交给郭某的书面材料是刘某本人亲自书写,用于签订债权转让使用;同意交刘某在全联公司的煤款3604123元判决给付郭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德公司将其在被告全联公司处的360412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是否合法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刘某于2017年7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郭某起诉刘某及雅德公司欠款数额3604123元属实,而且雅德公司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郭某,涉案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是雅德公司及刘某授权并同意由公司业务员李胜利到全联公司办理的,该三方协议所用的公章是雅德公司正式真实公章,是雅德公司的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被告全联公司及原告郭某对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全联公司及第三人雅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全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60412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雅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雅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投资款360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3元,邮寄送达费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