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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兆华与向家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华,方余元,向家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54号原告:刘兆华,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方余元,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先,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向家俭,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兆华、方余元与被告向家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华,方余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先,被告向家俭到庭加诉讼,本院邀请案外人李芮参与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华、方余元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兆华与被告向家俭在中梁乡星溪口修建停车场工程完工后,被告签下欠条:“今欠到刘兆华工程17500.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于农历二十八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向家俭辩称,欠条是写过的,但是中梁乡停车场实际造价签证单上的浆砌堡坎工程量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工程量存在误差,签证单上308.7m2,原、被告之间是按580m2计算的。原告方多领的钱还应补回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向家俭、李芮将承包修建中梁乡天星村停车场的劳务分包给刘兆华、方余元,双方签订了《中梁乡天星村停车场劳务合同》。该合同其中第三项约定挡土墙每立方70元。2017年1月17日经刘兆华、方余元、王能学、曾强、向家俭、李芮等人协商,由李芮负担王能学、曾强的材料欠款,由向家俭负责刘兆华、方余元的劳务欠款,同日向家俭(以向家俊名义)给刘兆华出具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刘兆华工程款17500.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于农历二十八前付清”。2016年3月2日该停车场实际造价签证单制发,其中浆砌堡坎工程量为308.7m2。向家俭、李芮实际收到停车场实际造价签证单晚于其具出欠条时间。2017年5月15日刘兆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方余元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经释明后,方余元委托钟东先参加诉讼。另查明李芮已付清王能学、曾强的材料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劳务合同、欠条、欠条计算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家俭与案外人李芮在停车场完工后与原告刘兆华、方余元等人进行了清算便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李芮也按约履行了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家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停车场实际造价签证单对抗欠条内容,认为工程量存在差异,经比对,《停车场实际造价签证单》与李芮、向家俭同刘兆华、方余元签订的《中梁乡天星村停车场劳务合同》在项目上不具有对应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家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华、方余元劳务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向家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钰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