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326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德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32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26室,现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B区79幢。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德泉,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许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774.27元及滞纳金2016.61元。被告许德泉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与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五份,根据上述五份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一)、原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一区)的物业服务机构;(二)、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住宅多层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2元/月·平方米;小高层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5元/月·平方米。(三)、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7月、12月的31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费(五份合同略有不同);或每月3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四)、合同对服务质量应达到的标准作了约定,对是否达标双方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予以评定。二、《苏州市相城区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许德泉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60幢704室房屋所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该楼总层数为11层。另查明,原告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99个月,每月每平方1元,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合计9774.27元。滞纳金由二部分组成,(一)、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交物业管理费8589.51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计457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1962.70元。(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交物业管理费1184.76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计91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53.91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五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据此,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业主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原告主张与举证及被告许德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等情况,被告许德泉应给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9774.27元并承担滞纳金,对滞纳金的计算,原告物业公司在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天数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9774.27元、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1日为2016.61元,2017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以9774.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德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许德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