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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祝奎元与陈孝勇、毛院、许兴如、黄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奎元,陈孝勇,毛院,许兴如,黄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70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祝奎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颜坪村14社4号。被执行人陈孝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太阳村三组28号。被执行人毛院,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中伙铺村二十一社30号。被执行人许兴如,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凉坳村二十三社6号。被执行人黄桃,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双加社区三十组3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陈孝勇、毛院、许兴如、黄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孝勇、毛院、许兴如、黄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陈孝勇、毛院、许兴如、黄桃银行存款4122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旭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