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黎明、郑建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黎明,郑建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34号原告: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1357649N)。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2-2)。法定代表人:虞海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黎明,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郑建备,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王黎明、郑建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郑建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黎明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41792.12元及垫付利息10159.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郑建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黎明因购买日产牌小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7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王黎明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了贷款本金、手续费、分期期数、付款方式、车辆抵押等。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和原告签订《信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的具体事项。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汽车借款(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黎明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后,自2014年5月开始连续逾期,原告无奈之下先后两次垫付共计41792.1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担保垫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王黎明、郑建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借款(透支)担保服务合同》、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回单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黎明作为乙方、被告郑建备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汽车借款(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行向汽车经销商购置东风日产品牌汽车一辆,甲方协助乙方向双方约定的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透支)借款,乙方须促成车辆所有权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金融机构,同时甲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的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若乙方逾期还款,致使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逾期账款的,甲方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甲方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为确保乙方能全面履行义务,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5月7日,被告王黎明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黎明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87149.96元(汽车分期额度75000元+担保综合费额度4589元+银行手续费额度7560.96元),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日产汽车的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首付后购车本金、担保综合费、银行手续费分别划至持卡人指定账户。同日,被告王黎明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黎明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等,并且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指定账户依约放款,但两被告逾期偿还,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具体如下:于2015年6月26日垫付41594.44元;于2015年6月30日垫付197.68元,合计41792.12元。对于该代偿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借款(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黎明逾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黎明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垫付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备自愿为被告王黎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备在被告王黎明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黎明、郑建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792.12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10159.66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垫付款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郑建备对王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0元,由王黎明、郑建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