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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春生,冯新民,崔秀花,张国荣,王国森,董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被执行人:冯春生。被执行人:冯新民。被执行人:崔秀花。被执行人:张国荣。被执行人:王国森。被执行人:董玉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春生、冯新民、崔秀花、张国荣、王国森、董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张国荣、王国森、董玉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冯新民、崔秀花、张国荣、王国森、董玉明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冯春生追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及冻结,另被执行人冯春生名下房产已进入拍卖程序。现案件执限将至,为在执限内执结本案,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军辉执行员  温国鹏执行员  褚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城 百度搜索“”